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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2020-07-02 09:46:30 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藏政发〔2017〕4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区经济转型升级、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区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要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竞争优先。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坚持统筹兼顾。按照建设统一市场的要求,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从自治区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稳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坚持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加强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坚持依法审查。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强化责任追究。

二、主要内容

(一)审查范围。自治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或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要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展改革委、法制办、商务厅、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由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召集人,发展改革委、法制办、商务厅、工商局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有关决定,督促推进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制度。

(二)及时规范增量。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要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存量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自本实施意见公布之日起12个月内清理完毕;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四)责任和分工。自治区级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法制办审查,不得提交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专门会议讨论、审议或领导签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法制办审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要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自我审查机构由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报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下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由各部门确定的自我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涉及法律、法规的由法制办负责审查,涉及职能的由自治区编办负责审查,涉及其他事项的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各地(市)、县(区)的公平竞争审查参照上述责任分工进行。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扎实推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加强工作督导,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各地、各部门要落实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顺利实施。

(二)细化工作方案。发展改革委、法制办、商务厅、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我区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办法,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我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稳妥推进。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加强对政策制定机关的业务指导。各地、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地、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稳妥推进。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

(四)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各级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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